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富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
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9日。受刑人復分別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7日故意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則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7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份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罪刑均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判決│案號│宣告刑│備註││號││機關││││├─┼──┼──┼─────┼──────┼────────┤│1│竊盜│桃園│96年度簡字│有期徒刑6月│97年12月1日執畢││││地院│第257號│││├─┼──┼──┼─────┼──────┼────────┤│2│毒品│桃園│95年度訴緝│有期徒刑9月│編號2、3之罪經本││││地院│字第177號││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10月1│││││││日執畢│├─┼──┼──┼─────┼──────┼────────┤│3│毒品│桃園│96年度訴字│有期徒刑9月│同上││││地院│第757號│有期徒刑3月││├─┼──┼──┼─────┼──────┼────────┤│4│毒品│桃園│96年度簡字│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1日執畢││││地院│第241號│││├─┼──┼──┼─────┼──────┼────────┤│5│偽造│桃園│97年度審簡│有期徒刑5月│99年6月1日執畢│││文書│地院│字第100號│││├─┼──┼──┼─────┼──────┼────────┤│6│毒品│桃園│97年度審訴│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11之罪經││││地院│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7│毒品│桃園│97年度審訴│有期徒刑10月│同上││││地院│字第1089號│有期徒刑7月││├─┼──┼──┼─────┼──────┼────────┤│8│毒品│桃園│97年度審訴│有期徒刑7月│同上││││地院│字第1373號│有期徒刑5月││├─┼──┼──┼─────┼──────┼────────┤│9│竊盜│桃園│98年度壢簡│有期徒刑5月│同上││││地院│字第271號│││├─┼──┼──┼─────┼──────┼────────┤│10│竊盜│雄高│98年度上易│有期徒刑6月│同上││││分院│字第923號│││├─┼──┼──┼─────┼──────┼────────┤│11│毒品│屏東│97年度訴字│有期徒刑10月│同上││││地院│第1595號│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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