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達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達經營俊耀水果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與國鼎一街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內,向 任德耀 說明其從事販賣水梨禮盒業務,獲利豐厚,邀集任德耀投資該業務。周俊達於翌日(16日)於上址之便利商店內,以內容不實之俊耀水果行102年度雪梨預購資料表(下稱102年預購資料表)向任德耀佯稱有大量訂單客源,使任德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4個月為投資期限,任德耀可於103年1月底賺取本金加利息共37萬元,而與周俊達以口頭方式就「俊耀水果行春節禮盒股東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任德耀並依約於102年9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周俊達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俊達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28日某時,向任德耀佯稱中央大學追加20盒水果禮盒,亟需進貨成本資金1萬4,00
0元,該次販售可獲利共1萬元由2人均分,並承諾翌日(29日)中午就會將本金1萬4,000元及獲利款項5,000元一併返還,致任德耀陷於錯誤,再交付上開款項。詎周俊達屆期未依約支付37萬元,上開1萬4,000元投資款亦僅返還7,
000元,經任德耀催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任德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33、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德耀及證人 林金安陳柏文蘇斌雄邱綺譽馬瑜苹白嘉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39至41、64至
65、81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46至49、73至78、91至94、111至112頁),並有俊耀水果行春節禮盒股東合資契約書、俊耀水果行102年度雪梨預購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任德耀103年3月20日庭呈之簡訊內容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租賃合約書、國立中央大學103年8月26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福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白嘉惠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10、12、42、44、46頁;偵卷第18、59至64、67、79、10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俊達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周俊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告訴人30萬元之投資款項,竟製作內容不實之102年預購資料表致告訴人誤認投資被告經營之水果行獲利甚豐,且被告屆期未給付約定之款項,竟又另向告訴人訛稱追加20盒水果禮盒,復取得1萬4,000元,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對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及背面),且被告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屢次陳稱願賠償告訴人,然除先前返還之7,000元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收受款項後確有租賃店面、購買器具、進貨等實際經營水果行之行為(見他卷第46至59頁),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見他卷第45頁),經濟狀況非佳,爰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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