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署名共叁枚、「侯」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坤銘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新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品及代新恭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黃坤銘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恭公司業務助理 陳中欣蔡涵羽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欲訂購貨品,使陳中欣、蔡涵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後,再持以向新恭公司行使,致新恭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交付予黃坤銘。俟黃坤銘取得貨品後,即全數轉售予「陳先生」,並由「陳先生」分別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或「侯」之署名共7枚,表示為客戶簽收貨物之意,再由黃坤銘將出貨單交付予新恭公司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向新恭公司詐得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74,500元,足生損害於新恭公司對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坤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李美慧李上河 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新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切結書、新恭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9日恭字第00000000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坤銘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刑法第215條之罪,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此身分之人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亦不因利用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而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開立出貨單係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陳中欣、蔡涵羽開立出貨單並行使之,其所為仍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復行使偽造之出貨單以取信新恭公司,足生損害於新恭公司對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7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新恭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侯」署名共7枚,皆係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貨品│偽造之署押│├──┼───────┼────┼───────┼──────┼───────┤│1│102年8月12日│崇懋貿易│00000000000│電磁閥200件│「陳」署名1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2│102年9月10日│同上│00000000000│電磁閥200件│「陳」署名1枚│├──┼───────┼────┼───────┼──────┼───────┤│3│102年9月16日│同上│00000000000│電磁閥100件│「陳」署名1枚│├──┼───────┼────┼───────┼──────┼───────┤│4│102年10月1日│ 陳宇 企業│00000000000│電磁閥100件│「侯」署名1枚││││有限公司││││├──┼───────┼────┼───────┼──────┼───────┤│5│102年10月11日│同上│00000000000│電磁閥200件│「侯」署名1枚│├──┼───────┼────┼───────┼──────┼───────┤│6│102年10月18日│同上│00000000000│電磁閥100件│「侯」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102年11月7日│同上│00000000000│電磁閥200件│「侯」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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