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張宗智 相對人 盧勇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参仟貳佰参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4號假處分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3,2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99年度全字第624號假處分亦已撤銷,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准予返還提存款。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624號為假處分執行,其後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撤銷假處分裁定,有99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99年度全字第624號、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暨執行卷宗、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卷宗、99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之擔保金,有民國102年5月2日取回提存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