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6號),聲請交付卷內證據及文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此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固然得預納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不包括卷內證據及其他文書資料。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及歷審卷內證據及其答辯狀、聲請狀等文書,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並無上開權利,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