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泰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除將其在第一審原有聲明列為主位聲明外,並追加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為被上訴人,而追加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相對人)俊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臺南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臺南區處配電中心建築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由台電公司向俊樺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經核其追加求為確認上述四項工程款之清償效力之基礎事實,與其在第一審起訴所主張:因訴外人俊樺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全地字第三五○四號就俊樺公司對台電公司承攬工程款為假扣押,並由該院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地字第三五○四號核發執行命令,於俊樺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禁止俊樺公司收取,亦禁止台電公司對俊樺公司清償,詎台電公司竟未依扣押(執行)命令將俊樺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押,而准俊樺公司領取該工程款;致使伊與俊樺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判決確定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收取債權,台電公司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四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本息等「基礎事實」,似無不同,僅其對台電公司違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一則主張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一則追加為確認台電公司對俊樺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於其不生效力而已。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是否不得為訴之追加?非無審酌之餘地。倘抗告人未追加俊樺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而祇就原第一審之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追加對台電公司之備位聲明,是否仍為法之所不許?尤待澄清。原法院遽認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之追加如屬合法,其對追加被告(被上訴人)俊樺公司部分,是否應補足裁判費,始合法定之程式?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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