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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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詎渠 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示後之不詳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及羼入香菸內吸用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另於前開時地,以置入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經乙○○同意後至其彰化縣○○鎮○○路○段○○○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公克,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公克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開始施用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惟被告因自九十二年施用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惟被告因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住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顯已重複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行部分,顯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二者間為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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