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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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明義律師被告丁○○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戊○○女友劉○○發生性關係,遭戊○○與友人要求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遮羞費,甲○○懷疑係遭戊○○設計仙人跳,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屏東縣內埔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前五百公尺處之鐵皮屋旁農地邊樹下挖出服役時之長官張世奇(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車禍死亡)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三把、8.2mm改造子彈十一顆及8.0mm子彈十七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邀同友人丁○○、丙○○計畫報復戊○○。謀議既定,乃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而與戊○○相約在臺南縣○○鄉○○路○段○○○號歸仁郵局前談判,途中甲○○分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予丁○○,但丁○○無意收受持有,而逕自隨手將該槍置於駕駛座下方,丙○○則因害怕而未收受另一把手槍。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戊○○與友人乙○○抵達上址歸仁郵局前時,甲○○隨即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把手槍與丁○○(未持槍)、丙○○(未持槍)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強押上車,乙○○見甲○○攜帶槍枝乃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甲○○見狀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加害生命安全之犯意,開槍朝乙○○所駕車子右側擊發一槍,子彈射入該車右前側A柱底部致車體凹陷,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甲○○、丁○○、丙○○三人將戊○○強押上車後,先後至臺南縣歸仁鄉體育公園內、八甲村統佳加油站對面巷子及中山路三段二四二號高準撞球場,由丙○○抓住戊○○,甲○○、丁○○二人持木棒毆打戊○○,致戊○○頭部、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高準撞球場查獲,並在2862─J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共同被告丁○○及丙○○均不否認被害人戊○○、乙○○於警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二人於警訊中之言詞陳述,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述二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是丁○○搶伊的槍,才造成槍枝走火云云;共同被告丁○○及丙○○二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情。
三、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部分㈠被告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犯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槍、子彈(見偵卷第二五頁)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足證系爭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五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二頁)附卷可參。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互核物證及鑑定結果與被告甲○○之自白確係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犯行,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五頁),並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持槍強押證人戊○○上車一節,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事證非常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甲○○恐嚇安全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犯行,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五頁),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子衝出去時,甲○○指向乙○○的車子開槍」(見院卷第一三九頁);證人乙○○亦證稱:「槍枝向我的車頭打」(見院卷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甲○○開槍擊中乙○○所駕車子之行為,足以恫赫被害人乙○○之生命安全,而致令其心生畏懼開車逃離,復有該車照片四幀(分見警卷第四三、四四頁)附卷可憑,被告甲○○所辯無恐嚇安全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其恐嚇安全犯行至明,洵堪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查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起訴範圍已清楚敘及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基本犯罪事實,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因此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無仇恨,對其當無殺人動機,又被告甲○○果有殺人之故意,以其斯時持槍之情況觀之,大可一下車即對被害人戊○○及乙○○二人開槍取其二人性命,況彼時在被害人戊○○已被被告甲○○押在車上之情況下,被告甲○○尚且未對被害人戊○○開槍;並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畫之現場位置圖(見院卷第一五一頁)及子彈射入位置加以觀之,被告甲○○所射擊之方向為車子右側,非乙○○所坐之駕駛座,益證被告甲○○並無殺人之故意,核其開槍射擊一節,其目的應在恫嚇乙○○,非在殺人取命,是以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四、被告丁○○、丙○○妨害自由部分查被告丁○○、丙○○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戊○○之犯行,業經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綦,復與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妨害自由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甲○○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被告甲○○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被告甲○○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至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併敘明之。
⒉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未經許可,
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之強押被害人戊○○剝奪其行為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⒋核被告甲○○所為之開槍恫嚇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⒌被告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共同被告丁○○、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槍彈數
量甚多,以暴力手段毆打被害人戊○○,漠視法紀,且對被害人乙○○造成生命安全之虞,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並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之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戊○
○部分,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幫助朋友致犯本件,而被告丁○○亦參與以棍棒毆打戊○○,被告丙○○僅參與抓住被害人戊○○之部分,並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年僅十九歲,所犯情節較輕,經此審判,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試射之九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及如扣案編號六所示之彈殼二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既屬違禁物,且就被告甲○○、丁○○、丙○○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而言,係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對於被告丁○○、丙○○二人,亦應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犯行,係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二人(即丁○○、丙○○)皆未拿槍下去」(見偵卷第十五頁)、「丁○○來搶伊的槍,還說沒事不要拿槍出來」(見偵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丁○○實際上並沒有持槍」(見院卷第一四八頁),又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槍後放在腳踏板坐墊下,未持槍下車」(見偵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丁○○固有隨手接到槍彈置於踏板坐墊下,但是否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仍有相當合理懷疑之處,進而參諸其供稱:「甲○○開槍前,伊上前去搶甲○○的槍,怕他衝動出事情」(見偵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丁○○確無欲用槍枝遂行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丁○○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手槍│一把│係仿BERE│槍枝管制編號一│││(含彈匣││TTA廠84│0000000│││一個)││型半自動手槍│八八號;沒收。│││││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二│手槍│一把│係仿BERE│槍枝管制編號一│││(含彈匣││TTA廠84│0000000│││一個)││型半自動手槍│八九號;沒收。│││││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三│手槍│一把│係仿BERE│槍枝管制編號一│││(含彈匣││TTA廠M9│0000000│││一個)││型半自動手槍│九○號;沒收。│││││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四│子彈│十一│均係土造子彈│所餘柒顆沒收之││││顆│,具直徑8.2│。│││││m之金屬彈頭││││││,取樣四顆試││││││射,四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五│子彈│十六│均係土造子彈│所餘拾壹顆沒收││││顆│,具直徑8.0│之│││││mm之金屬彈││││││頭,取樣五顆││││││試射,五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六│彈殼│二顆│一顆係土造彈│不沒收│││││殼,另一顆係││││││已擊發之土造││││││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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