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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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賴以維生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在台南市○○路○○巷○○○號「木屋網路咖啡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上網,以其所有之帳號「a00000000」及「a6918ki
mo」進入雅虎奇摩網站「三十而立」聊天室及「尋夢園」網站「忘年之交」聊天室中,而連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詳如下:
㈠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己○○佯稱欲出售自德國
攜回之書籍、父母生病需錢急用及電腦故障需錢維修等,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乙○○台南灣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㈡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庚○○發送訊息詐稱可代
購股票且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自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㈢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辛○○之某姓名年籍不詳
友人詐稱可代購股票,致該友人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辛○○同意而自辛○○三峽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一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㈣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丙○○發送訊息訛稱可代
購股票且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同月十日,自其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一千元及三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㈤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壬○○詐稱其任職之電子
公司週轉不靈需錢急用,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乙○○上揭帳戶;並自其向友人 江雅玲 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乙○○上開帳戶;㈥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丁○○發送訊息詐稱可代
為投資,致丁○○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其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二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㈦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甲○○發送訊息詐稱可代
為投資,致甲○○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其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將二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㈧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 蔡春金 訛稱其任職於高科
技公司,有投資機會,致蔡春金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自其母蔡 蕭碧玉 高雄大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將一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㈨向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聊天室之戊○○詐稱可代購股票且
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自其中和中正郵局帳戶將二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嗣乙○○無回應,戊○○始知受騙而報警,並經警於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己○○、庚○○、丙○○、壬○○、 周淑瓶 、甲○○、蔡春金及戊○○等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庚○○、丙○○、壬○○、丁○○、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辛○○、蔡春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戊○○在「三十而立」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二四至四十頁)、帳號「a00000000」所有人基本資料及連線上網紀錄(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IP:211.72.100.13裝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四四頁)、乙○○臺南灣裡郵局開戶資料(見警卷第四六、四七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四八頁)各一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見警卷第四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五二頁)、被告臺南灣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執據(見警卷第五八頁)、甲○○匯款單(見警卷第六九頁)、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警卷第七二頁)、丙○○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七四頁)、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警卷第七五頁)、丁○○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七九頁背面)及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警卷第八三頁)各一份在卷可證。互核被告之自白與所犯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指內心之意思)之社會活動(外在行為有反覆性)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犯本案之期間,並未從事其他工作(見偵卷第二三頁),又每次行騙所得亦有數千元之價值,其行騙所得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另參以被告行騙期間長達一年半,是綜合上開被告行騙之期間、所得及行騙期間並無其他正當之工作維生等情觀之,被告顯係以賴詐欺之不法所得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自屬常業犯,要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已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謀求正當職業,而詐取他人財物,賴詐騙所得維生,惟其獨自在外生活,謀生不易,且無父母加以看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居無定所,且與上開被害人均未和解,況其於羈押中父母均未前往面會,恐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一併敘明之。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郵政存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等物品雖係供犯本罪所用,惟非屬違禁物,仍可供作被告日常生活所用,經裁量後認為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台幣)││├───┼─────┼──────┼───┤│一│九十二年四│二千元│己○○│││月二十五日│││├───┼─────┼──────┼───┤│二│九十二年五│六千元│同上│││月五日│││├───┼─────┼──────┼───┤│三│九十二年五│五千五百元│同上│││月七日│││├───┼─────┼──────┼───┤│四│九十二年五│五千元│同上│││月二十日│││├───┼─────┼──────┼───┤│五│九十二年五│五萬元│同上│││月二十七日│││├───┼─────┼──────┼───┤│六│九十二年六│七千元│同上│││月九日│││├───┼─────┼──────┼───┤│七│九十二年七│三千元│同上│││月一日│││├───┼─────┼──────┼───┤│八│九十二年七│六千元│同上│││月二十五日│││├───┼─────┼──────┼───┤│九│九十二年八│三千元│同上│││月十五日│││├───┼─────┼──────┼───┤│十│九十二年八│三千元│同上│││月二十六日│││├───┼─────┼──────┼───┤│合計││九萬零五百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帳戶││││(新台幣)│││├──┼────┼─────┼───┼─────┤│一│九十三年│二萬元│壬○○│台中英才郵│││一月十三│││局局號0021│││日│││654、帳號0││││││064534號帳││││││戶│├──┼────┼─────┼───┼─────┤│二│九十三年│二萬元│同上│同上│││一月十四││││││日││││├──┼────┼─────┼───┼─────┤│三│九十三年│二萬元│同上│同上│││二月十二││││││日││││├──┼────┼─────┼───┼─────┤│四│九十三年│一萬元│同上│台新國際商│││一月二十│││業銀行城東│││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九十三年│一萬元│同上│玉山銀行台│││一月三十│││中大墩分行│││日│││帳號028899││││││0000000號││││││帳戶│├──┼────┼─────┼───┼─────┤│六│九十三年│一萬元│同上│同上│││一月三十││││││日││││├──┼────┼─────┼───┼─────┤│七│九十三年│一萬元│同上│同上│││四月五日││││├──┼────┼─────┼───┼─────┤│八│九十三年│三千元│同上│同上│││四月八日││││├──┼────┼─────┼───┼─────┤│九│九十年四│五千元│同上│同上│││月八日││││├──┼────┼─────┼───┼─────┤│十│九十三年│八千元│同上│江雅玲華南│││四月二日│││銀行員林分││││││行帳號5222││││││00000000號││││││帳戶│├──┼────┼─────┼───┼─────┤│十一│九十三年│五千元│同上│同上│││四月十三││││││日││││├──┼────┼─────┼───┼─────┤│十二│九十三年│七千元│同上│同上│││四月十四││││││日││││├──┼────┼─────┼───┼─────┤│合計││十二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