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經本院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九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 袁錦文 (綽號:「 阿虎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派出所前,將其前於臺南德高厝郵局,所開設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無償交予袁錦文使用。嗣以袁錦文為首之竊鴿勒贖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地區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賽鴿一隻(腳環後二碼為○六)後,並依賽鴿腳環上鋁片所載之電話聯絡鴿主甲○○,並向其恐嚇稱:若想取回被竊鴿子,須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內,否則要賤賣鴿子供人食用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不得已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將贖金二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轉帳手續費)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遭一名自稱「乙○○」之男子,以擄獲其所有之鴿子為由,要求伊匯款二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匯款手續費)入乙○○之前開郵局帳戶(見警卷第四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錦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曾向乙○○借郵局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節詳確。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立帳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或施詐術騙取財物(如擄鴿勒贖、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乙○○為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遇他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借用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使用時,焉有可能不對他人持自己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準此,應認被告於出借自己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已預見借用帳戶之袁錦文將以己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避免上開模式之恐嚇取財犯行被發覺或追緝,而此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經本院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九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竟為一己之私,而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直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對於大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穩定之危害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甲○○受有二千零六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