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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