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58號
原告 傅柔萓
被告 甘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之課稅現值323,5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給付原告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賠償金42,000元;按月給付違約金42,000元等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