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2號

原告 孫健發

被告 余胤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狀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惟並未爭執車禍發生過程,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27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6,9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920÷(5+1)≒6,987】。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萬5,087元(計算式:零件6,987元+工資4萬8,100元=5萬5,087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重複、金額灌水等語,惟該估價單係將零件、工資金額分列,修繕位置均在原告汽車受損之車尾或相鄰之處,且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汽車維修廠所開立,其所估價內容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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