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劉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對面,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撞及訴外人 張柔理 所有、訴外人 羅玉芝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旋即駛離逃逸,致系爭車輛右側前輪、前保險桿右側等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90元(含烤漆費用6,390元、工資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63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羅玉芝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成功路內側車道,後方肇事車輛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超車,對方從外側車道超車切進內側車道時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方,對方碰撞後就立即離開也無停車下車,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對方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61-6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6,990元(含烤漆費用6,390元、工資6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因上開修車費用係屬烤漆、工資費用,故無折舊之問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990元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99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6,990元,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