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告 莊豐全

被告 羅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N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1月15日

6%

02

FA0000000

6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6%

03

CN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15日

6%

04

CN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5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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