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渝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8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渝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21分許、8月21日16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高楠路橋下路段。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各為未經許可站立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垃圾車尾部踏板、拍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垃圾車車窗等行為。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清潔隊駕駛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之加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違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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