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3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予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予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予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