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4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宏不罰。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將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手銬1副,攜帶至證人即被移送人伴侶 鍾維 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內,因證人 鍾維宬 自行使用手銬後無法解鎖並報警求助,因而查獲前情,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故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自網路購得之扣案手銬1副,放置在上開證人鍾維宬之住處等情,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可佐,且與證人鍾維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可採。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抗辯其係為情侶間之情趣而購入扣案手銬並放在證人鍾維宬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鍾維宬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銬係其伴侶即被移送人放在其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大致相符,可認扣案手銬自始即放置在證人鍾維宬上開住處以供情趣使用。衡以證人鍾維宬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係因其自行使用扣案手銬上銬後,沒有鑰匙可解開而致電警察機關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本件扣案手銬遭查獲係因證人鍾維宬自行上銬後無法解鎖所致,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查獲。綜合前情,可認被移送人係為私密活動持有扣案手銬並將其置放在上開地點,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扣案手銬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