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目前尚未執行」,更正為「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在永和豆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羅志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6年度簡字第3378號、106年度簡字第3638號、106年度簡字第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合先敘明。
二、詎羅志洋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晚上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公司2018年1月29日濫│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造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乙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次涉犯施用毒品之│││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羅志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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