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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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第71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子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將所竊得物品分別返還告訴人 高曼蓉 、 楊曼婕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字7156號卷)第18頁、
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下稱偵字4719號卷)第26頁反面),且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有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
件係因被告思慮未周,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前因於106年9月16日、106年12月26日另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
2年,及拘役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其於
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7日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時,均非首次為之,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即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等症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卻未於斯時即積極尋求治療,反至107年4月、同年5月時起始就醫藉此控制病情,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後有就診之情,即論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之粉紫色短式皮夾1個、手環2只,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高曼蓉、楊曼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7156號卷第18頁),並經告訴人楊曼婕陳述明確(見偵字4719號卷第2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107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葉子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A8館內由高曼蓉擔任店員之Coach專櫃,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店內前區商品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粉紫色短式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 店員清點商品數量後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復於107年1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信義誠品店內由楊曼婕擔任主任之「agnesb」專櫃,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手環2只(價值3,96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旋即告知主任楊曼婕,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曼蓉、楊曼婕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曼蓉、楊曼婕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