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所,且應自民國一百0九年三月六日起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定期報到。
理由本件被告林于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又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羈押。茲被告家屬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所示住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