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附民原告 鍾雨錚 附民被告 劉千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5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另一被告 鄒坤佐 獨自竊取原告所有之671-NME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劉千瑋猶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鄒坤佐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