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日晟葬儀社之員工,平日駕駛日晟葬儀社所有之車輛載送業務上所需器材往返各客戶處所,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其業務上所使用器材欲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客戶住處,而沿嘉義縣○○鎮○○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二二三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振寮里里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暫停行駛,乙○○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郤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告訴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生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有重大過失,被告仍難解免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嘉雲鑑980374字第09858022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同本院上開見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日晟葬儀社之員工,平日駕駛日晟葬儀社所有之車輛載送業務上所需器材往返各客戶處所,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日晟葬儀社所有之車輛載運業務上所用器材前往客戶住處途中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並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和解,賠償其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被告業經本院勸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上訴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業經本院勸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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