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以移除禮盒上高價條碼標籤,保留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等,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職員交付所購物品。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次詐欺犯行及被告乙○○、甲○○共同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迭次取得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貨品,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此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並有被告乙○○、甲○○提出之和解書影本2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曾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等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