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劉之亞
被 告 吳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
審理中110年4月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67頁筆錄),因基礎事實
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僅就變更後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而為審理,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父親 吳台安 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依吳
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依吳台安要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有切結書可參,因向被
告與吳台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切結書為被告簽名,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均
交付予父親吳台安使用,借用被告帳戶使用,目前仍在吳台
安手上,原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吳台安請求返還借款,被
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
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
主張係因與被告父親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自己之
給付行為,而存入被告帳戶內26萬元,則原告明知係基於與
吳台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借用被告帳戶將款項存入
被告帳戶,原告與吳台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為出
借帳戶名義之人,即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父親吳台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將26萬元存入被告帳戶,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辯論結終後才
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285,000元及另計之利息,亦無從審酌
,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