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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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胡建越

被告 吳彥良 (即 陳春月 之繼承人)

羅培珊 (即陳春月之繼承人)

羅秀芸 (即陳春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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