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使用,約定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
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41,682元未清償(利息期間部分捨棄
不請求,卷第45頁書狀),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卷
11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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