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黃裕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育麟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5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仍依前揭規定,於102年8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又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故本件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倘若未逾時速60公里,即59公里以內,尚屬法律許可範圍,得免予舉發,是以本件原告縱於案發時段開車時速達每小時112公里,然而,因時速59公里仍屬法律許可範圍,故原告僅超速53公里(112-59=53公里),尚不符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故被告依據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記點、參加 道安 講習等處分,具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自忖當時時速未達112公里,縱有超速行駛,不可能達
時速112公里之譜。又本件原告乃遭「協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儀測速而被舉發,然而電子儀器測量時速應有誤差值,為此,請調查該儀器測速可能之誤差值為何?以資查明原告本件違規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及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㈢本件原告超速60公里,僅超過規定之60公里只有2公里之小
差距,而遭舉發,倘若本件測速儀器真有誤差值達時速3公里以上,則原告即無違反規定,且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即有可疑。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乃鑑於類此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
相較於一般交通違規之肇事率更高,一旦肇事發生之傷亡也更嚴重,故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課以駕駛人較高額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接受道安講習。
㈡原告所提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情,乃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由警察人員視情節予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執行勤務警察之權責,本件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單記時間車速行駛112公里,超過規定高時速62公里,應無前開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微罪勸導之適用,又違規單記之地點限速為50公里,非原告所述59公里,原告所述乃對法令之誤解,實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程序及警用雷達測速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合格,所測值為有效值等均無誤,據以製單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以下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測速儀有無誤差?倘有誤差,其誤差值為若干?㈢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1年12月4日核發編號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及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另『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其速度檢定結果分別如後:150km/h,檢定誤差值為-1km/h;25、50、60、70、90、100、110及199km/h,檢定誤差值為0km/h;另雷達測速儀檢定容許之誤差值,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定,其速度偵測之檢定公差如後;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4月1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函文及合格證書所示,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本件原告當時遭測得速度為時速112公里,依上開函文所示,誤差值為0km/h,可得原告之車速確為每小時112公里,而上開路段最高時速為50公里,則原告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行駛,自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