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旺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9號、103年度偵字第13763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46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朝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順全薛筠樺宋才黃獻堂黃偉彰陳家祥
二、嗣經員警對黃朝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朝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並據黃朝旺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1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順全、薛筠樺、宋才、黃獻堂、黃偉彰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8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至6、16至18頁、第19至29、43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8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18至21、35至37頁、第40至46、61至63頁、第64至74、84至86頁、第87至91、122至124頁),並有被告黃朝旺與上開各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卷第7至11頁、第30至33、36至37頁、偵㈡卷第22頁、第47至49頁、第78至80頁、第103至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附門號個人基本資料(偵㈡卷第31、10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75至77、78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朝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黃朝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伊均有從中賺取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朝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被告犯罪時點誤載為「33時」,應更正之;另辯護人原請求傳喚證人曾順全、薛筠樺、黃獻堂、黃偉彰、陳家祥,並勘驗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本院卷第133頁),嗣已表示捨棄(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7頁),均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共17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雖有17次,然對象僅有6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非甚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目的僅係為自轉手過程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獲利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基於賺取不法金錢利得之目的,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是如就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最低刑度7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然其本件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達17次,對象僅6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僅係能自轉手過程中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與販毒之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子女,妻子罹患輸尿管癌且已年屆七旬有賴被告照顧,被告亦因須照顧妻子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賴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及友人接濟,生活困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交易對象聯繫以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見偵㈢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用作為與交易對象即證人薛筠樺聯繫之工具(見同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㈠卷第36頁被告與證人薛筠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自均應依法沒收。扣案現金合計26,500元(偵㈢卷第84頁扣押物品清單),則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行所得之財物,亦應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GPLUS牌行動電話(無SIM卡)、玻璃球、吸管、聯絡簿、外勞居留證、夾鍊袋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用以聯絡之行│罪名及宣告刑│││││││動電話門號││├──┼────┼────┼────┼────┼──────┼─────────────────────┤│1│103年8月│臺南市勝│曾順全│1,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3日11時│ 利路 138││││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34分後某│號成大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時│院附近││││,均沒收之。│├──┼────┼────┼────┼────┼──────┼─────────────────────┤│2│103年8月│臺南市中│曾順全│2,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25日15時│西區民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0分後某│路2段279││││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時│號臺北富││││,均沒收之。││││邦銀行安││││││││平分行附││││││││近│││││├──┼────┼────┼────┼────┼──────┼─────────────────────┤│3│103年6月│臺南市仁│薛筠樺│5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15日5時4│德區勝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7分後某│路88號附││││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時│近││││沒收之。│├──┼────┼────┼────┼────┼──────┼─────────────────────┤│4│103年6月│臺南市歸│薛筠樺│5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23日22時│ 仁區 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4分後某│大盤大賣││││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時│場附近││││沒收之。│├──┼────┼────┼────┼────┼──────┼─────────────────────┤│5│103年8月│臺南市仁│薛筠樺│5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7日22時9│德區勝利│││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九三六四│││分後某時│路88號附││││六○九○三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近││││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6│103年8月│臺南市歸│薛筠樺│5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19日11時│仁區 忠孝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22分後某│北路89號││││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時│守衛室門││││沒收之。││││口│││││├──┼────┼────┼────┼────┼──────┼─────────────────────┤│7│103年6月│臺南市南│宋才│5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12日1○○○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49分後某│3號附近││││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時│某公園││││沒收之。│││││││││├──┼────┼────┼────┼────┼──────┼─────────────────────┤│8│103年8月│臺南市仁│黃獻堂│3,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4日12時│德區某處││││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51分後某│家樂福賣││││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時│場門口││││,均沒收之。│││││││││├──┼────┼────┼────┼────┼──────┼─────────────────────┤│9│103年8月│臺南市仁│黃獻堂│3,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14日14時│德區某處││││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8分後某│家樂福賣││││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時│場門口││││,均沒收之。│││││││││├──┼────┼────┼────┼────┼──────┼─────────────────────┤│10│103年8月│臺南市仁│黃獻堂│3,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22日20時│德區某處││││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45分後某│家樂福賣││││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時│場門口││││,均沒收之。│││││││││├──┼────┼────┼────┼────┼──────┼─────────────────────┤│11│103年6月│臺南市東│黃偉彰│3,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27日2○○○區○○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42分後某│某處公園││││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時│││││,均沒收之。│││││││││├──┼────┼────┼────┼────┼──────┼─────────────────────┤│12│103年8月│臺南市東│黃偉彰│3,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8日1○○○區○○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39分後某│某處公園││││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時│││││,均沒收之。│││││││││├──┼────┼────┼────┼────┼──────┼─────────────────────┤│13│103年8月│臺南市東│黃偉彰│2,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17日1○○○區○○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21分後某│某處公園││││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時│││││,均沒收之。│││││││││├──┼────┼────┼────┼────┼──────┼─────────────────────┤│14│103年6月│臺南市中│陳家祥│1,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15日12時│西區水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31分後某│塭公園附││││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時│近││││,均沒收之。│││││││││├──┼────┼────┼────┼────┼──────┼─────────────────────┤│15│103年8月│臺南市北│陳家祥│1,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2日13時9│區中華北││││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分後某時│路旗哥牛││││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肉湯店對││││,均沒收之。││││面停車場│││││├──┼────┼────┼────┼────┼──────┼─────────────────────┤│16│103年8月│臺南市北│陳家祥│1,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20日13時│區中華北││││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7分後某│路旗哥牛││││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時│肉湯店對││││,均沒收之。││││面停車場│││││├──┼────┼────┼────┼────┼──────┼─────────────────────┤│17│103年8月│臺南市永│陳家祥│1,000元│0000000000│黃朝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24日17時│ 康區奇美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4分後某│醫院附近││││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時│││││,均沒收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