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陳黃英妹 被告 羅建軍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鐵 ( 阿昌 )」、 車忠達 、 林晏瑋 、 劉旻倫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警方,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有撥打國際電話,另向銀行貸款,涉犯刑事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原告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再匯款19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始知受騙,該帳戶餘額剩603元,共遭提領522,000元。原告辛苦做工及向壽險公司借款之積蓄,遭被告詐騙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5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羅建軍、李俊義就被訴包括原告被騙事實,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291號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110年5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