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富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林富升犯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後勁店」消費時,見 王隣翊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暫時置放在結帳櫃檯上並離開櫃檯補拿其他商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現金23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王隣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林富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現金230元等情,然辯稱:我以為該現金是沒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現金2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隣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結帳櫃檯上拿取上開現金,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均可知置於該處之現金縱非緊密持有,仍為客人結帳時要交付店家之錢財,當為他人支配管領之財物,而非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於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況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接近結帳櫃檯時,告訴人才剛轉身離開,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約2秒即拿取上開現金並立刻放入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5至6頁),其行為顯係為避免他人發現其竊取上開現金,堪認被告拿取上開現金時,主觀上知悉該現金為他人所有之物而意在竊取之至明,其主觀上當有竊盜犯意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現金共230元,且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