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郎
林煒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郎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煒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郎、林煒棋係父子,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8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林金郎所有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內,透過傳真、通訊軟體LINE訊息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中奬號碼,分2星、3星、4星、全車,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2元、74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全車,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12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數歸林金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嗣於111年11月3日16時35分許、18時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上址房屋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郎、林煒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以上址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等語,然查,被告林金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客都是用傳真方式向我簽賭,不會出入上址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應認被告雖於上址房屋經營賭博,然並非以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係以電子通訊之虛擬空間供人賭博財物,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金郎、林煒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金郎、林煒棋對上開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2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郎、林煒棋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獲利情況、被告林金郎為賭場之負責人、被告林煒棋則收取並轉交簽單之分工狀況;並考量被告林金郎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林煒棋則除本案外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林金郎國小畢業、現從事大樓操作電梯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罹患精神病之弟弟;被告林煒棋高職畢業、現擺地攤、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林煒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林金郎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金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郎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22至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金郎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金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營賭博迄今均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金郎因本案犯行已有獲利,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煒棋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屬被告林煒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煒棋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65至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煒棋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煒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林金郎共同經營賭博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煒棋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林金郎所有2倍數單1批3簽注單2批4對帳單1批5點鈔機1台6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7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8IPHONE11PROMAX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林煒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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