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2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林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志林(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借提執行,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2年6月1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