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與橋新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秉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99元(含零件13,473元、烤漆8,322元、
工資1,8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
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59至第1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證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67頁)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
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本
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已使用
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73÷(5+1
)≒2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1/12)≒4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87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26
元,合計18,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