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105,127元(含本金100,00
0元及已到期利息5,127元)未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70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7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9,70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
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信
用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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