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陳界輝 被告 王意如 (NUCHEEKHAMKAEO又名CHENNUCHEE)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係約定在我國共同生活,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搬回臺南市新市區住所照顧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重大疾病被告不聞不問,還是一直在外地生活,原告不願意再持續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等語。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然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原告罹患重大疾病外, 佐以 原告又提出記載原告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慢性病毒C型肝炎、睡眠病患、胼胝體中樞性脫髓鞘病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證據,可認本件原告主張患有不治惡疾之人為原告本人,依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夫妻之他方即本件被告始得請求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於法顯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