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復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光復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次犯罪所用之金屬製不詳物體1個,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有至前揭萬應公廟,去跟神明講話,而伊並未破壞萬應公廟廟內功德箱,亦無竊盜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據覆稱:「㈠測驗行為觀察到案主注意持續度不佳,易疲累,焦慮。持續性注意力測驗顯示注意力缺損,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有焦慮症狀,卡片分類測驗顯示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瀕臨缺損,智力測驗顯示總智商落在邊緣智力範圍。㈡案主陳述他近3年來持續有失眠問題且服藥治療中,有糖尿病問題。整理案主的說法是睡不著從左營騎車亂逛到枋山,看到廟門沒關就進去拜拜,準備離開發動機車時,被海巡署人員發現,一時驚嚇到就騎車離開。案主陳述他不記得當天有沒有服用安眠藥物。㈢綜合分析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案主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思考尚連貫,疑似有關係妄想。案主可清楚陳述案發當晚經過,否認受妄想或幻聽症狀影響,反覆詢問案主,仍無法確定案發當晚是否有服用藥物,案主平時就有睡不著會騎車離家及到廟宇「跟神明說話」之行為,案發當日行為雖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但尚在其平日生活習慣範圍內,依其平日習慣,若九點服藥,半夜可騎二到三小時摩托車至林邊老家探視,後再騎約一小時於三、四點多到枋山萬應宮廟,可見可排除有藥物之影響。案主應屬邊緣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及注意力缺損,另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亦受損。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同結果。綜合上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降低。於精神醫學上之觀點,案主智能及認知判斷能力不佳,衝動性高,缺乏情緒管理能力,應於精神醫療院所接受持續醫療照護,避免相同情形一再發生」等情,有該醫院106年8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53600號函及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依此而論,被告上述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仍再為本案攜帶兇器進入廟宇內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且未向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其破壞功德箱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經證人 劉王素珠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