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玉蘭第一次使用毒品係在 程春萬 家中,被程春萬綑綁及以膠帶封口後,由其與另一沙姓女子將管子強制塞入鼻孔後逼迫吸食。如其不從,即遭拳打腳踢。伊自此即長期在暴力、恐嚇之下吸食毒品,並取財供 程男 購毒花用,如不能滿足程男需求,即遭程男以將找人毆打或綁架其子等語恐嚇。爰請求法院從輕發落,使其參與民間戒毒班或勞動服務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玉蘭係於民國106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德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經警發現其同行友人 王重懿 於另案通緝中並持有毒品而予逮捕,警方並請被告張玉蘭一同配合偵辦,經其同意後,於
106年3月9日23時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此有上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
四、被告張玉蘭雖以首開情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觀其內容並未否認其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僅稱其初次吸毒係遭程春萬強迫為之,嗣後又受程男暴力、恐嚇而長期施用毒品,故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見尿液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
係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及「我懷疑是106年3月8日22時許與王重懿一起找一不明男子時,他們兩人在車上有抽菸,當下我覺得不舒服,應該是菸內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才吸食到」(見警卷第3頁),並未有一語提及其遭程春萬暴力恐嚇而被迫吸食毒品一事。
㈡又被告張玉蘭與程春萬曾有同居關係,後因於105年12月
15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後,由該院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3月20日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其保護令之內容除禁止程春萬對被告為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外,並命其應遠離被告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該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張玉蘭於106年3月9日被警查獲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其與程春萬間之關係業已惡化,果若程春萬確有於驗尿前數日內強迫其施用毒品之情事,衡情其於警詢時即應將該事向警舉發,無為程男隱瞞或迴護之必要,然被告於警詢時竟無一語提及其遭程男強迫吸毒一事,有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是否果有遭人強迫施用毒品?已有可疑。
㈢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曾多次以程春萬涉有
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77、7549、7552、8004、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茲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憑。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告訴之事實,均未有指訴程春萬強迫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故抗告意旨僅空言指述程春萬長期迫其吸毒,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與其警詢所言又不相符,本院自難遽信。
㈣被告於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抗告意旨並未否認有施用毒品,又無法證明其係遭人強迫吸毒,因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原審按前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希望本院「從輕發落,使其參與民間戒毒班或勞動服務」云云,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