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焜維前因漁會選舉之事而對告訴人 張本賢 心生芥蒂,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張本賢住處前之公眾皆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本賢辱罵:「你是敗類」、「龜兒子」等語,又出言恫嚇張本賢:「你不要假,你再假我就打死你,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並使張本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本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鄭月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辱罵:「你是敗類」、「龜兒子」等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侮辱言論,其數句言論均係起因於同一動機,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於持續、緊密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你不要假,你再假我就打死你,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言詞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再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因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刑之罪,而無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該部分之犯罪既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整體之犯行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又出言恫嚇,足以使人心生不安,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就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但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則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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