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黃玉姣 被告 底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請求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嗣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元自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底庚戌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底庚戌之子,底庚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失蹤意外死亡,底庚戌生前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立借據借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用作新事業之資金,約定一百零一年年底還款,並加付謝金百分之十五。復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再立借據借款現金十萬元,用作股市投資,約定三至五月內還款,惟其後底庚戌失蹤未曾還款,底庚戌死後遺留一間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繼承,各持分二分之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清償二筆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元自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底庚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死亡,兩造為底庚戌之繼承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原告主張底庚戌生前曾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五萬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再立借據借款現金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據二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之借款縱使屬實,參以首開說明,底庚戌死亡後,原告為底庚戌之繼承人,原告對於底庚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結果,原告對於底庚戌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之部分而已。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表明本件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請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部分(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從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縱使屬實,原告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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