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婷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為:王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領據」。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大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廖譽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而告訴代理人廖譽人到庭表示被告有賠償損失,法院判輕一點,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患有焦慮症及失眠,長期服用安眠藥治療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6頁之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鞋櫃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譽人等情,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王文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3月,並以100年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王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城上城社區」P7F停車場,徒手竊取置於該停車場車格內、大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胡桃木色雙開金色門片鞋櫃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將之載離該處。
二、案經大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文婷供述內容:未經許可擅自取走置於「城上城社區」P7F停車場內之鞋櫃1個。
(二)證人即大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廖譽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取走鞋櫃經過。
(三)監視器錄影記錄翻攝之照片:被告駕車取走鞋櫃。
(四)鞋櫃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置於停車場遭被告擅自取走之鞋櫃。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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