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坤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由上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是被告雖自民國102年底起至103年底止,均有以每週固定之頻率持續僱用 陳素桃 至居所打掃,但其所為,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楊宗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楊宗坤明知陳素桃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於102年底起至103年底止,每週日以每次打掃約2至3小時、每小時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僱用陳素桃至楊宗坤位於基隆市信六路富貴市場3樓303號房之居所從事打掃工作。嗣因陳素桃於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其逾期居留,並供出曾受楊宗坤僱用在臺灣地區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坤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桃證述相符,且有陳素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雖係以「按次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而自102年底起至103年底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素桃從事打掃之工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計算日薪,且僅有一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所侵害者僅一個社會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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