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非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冠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証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