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林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喆升 偽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信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宇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鄭喆升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鄭喆升亦因虛偽證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其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偽證罪有罪在案,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犯罪工具,應無留存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經警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另被告因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涉犯偽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有罪在案,附表所示扣案物亦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為證。再者,聲請人前曾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經原承辦檢察官函復請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向法院聲請發還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函文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亦不認為附表所示扣案物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聲請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2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3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4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5點鈔機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6現金共計新臺幣138萬8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