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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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捌陸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吸食器3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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