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杜進財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