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柯進文 即雄欣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八,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