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宥蒼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宥蒼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又非相似,獨立性顯然較高,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屬較低;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執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林宥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0月13日②111年3月17日111年2月16日110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9、779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5號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5號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112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編號1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6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31號備註編號1至5所示7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15號)
編號456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①110年11月30日②111年4月10日111年1月25日至111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7、18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1號、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4號112年度簡字第48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4號112年度簡字第48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1號編號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91號編號1至5所示7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