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 黃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均為違背法令。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交通部警察署之影像照片係有兩臺機車倒地、人員倒地,與被上訴人在記錄單所述其未倒地,且機車退後停在人行道上,照片中另有警察1人直行,另1人停在白線前,此部分照片與事實不符;法官違背證據法則,判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使用錯誤法條。又上訴人有複眼現象,到彰基合藥吃並點藥水、熱敷,至今無改善現象,恐無法恢復正常視力,故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6,880元,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53,760元及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加付5%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錯誤法條等等為其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及具體法令內容。上訴人所爭執影像照片與事實不符乙節,顯然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受有複眼現象,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損害26,880元乙節,顯係於第二審程序方為追加請求,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
27、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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