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陳柏瑾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陳柏瑾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35000元111/04/2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1/21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2/2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0號【編號1至5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2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30000元111/05/04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1/21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2/213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20000元111/05/04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1/21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2/214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15000元111/05/04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1/21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2/215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10000元111/05/04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1/21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12/216洗錢防制法併科新臺幣30000元111/12/05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12/04彰化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3/01/05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號